3月29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查会通过了《四川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6月1日起实行。该《条例》空缺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律空白,把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内容划入地方法规的规定,并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管理体制、营运单位的主体责任、监管部门的职责、对野外用于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作业活动的管理、地方政府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该《条例》更进一步具体了创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司其职、联合监管的机制,实施了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增强了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更为不利于确保电磁辐射环境安全性。
四川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电磁辐射污染,确保环境安全性,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性和防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融合四川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限于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之为电离辐射,是指一切能引发物质电离的电磁辐射总称,主要还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浸润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之为电磁辐射,仅限于非电离辐射,主要还包括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1Hz~300GHz)的设施、设备在应用于中的电磁环境影响。 本条例所称之为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认。 第三条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坚决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预防融合、安全性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磁辐射环境质量负责管理,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划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减少财政投入,创建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具备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能力的机构分担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明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防科工、公共卫生计生、公安、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性生产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该对本单位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管理,创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行电磁辐射安全性与防水措施,避免电磁辐射污染和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应该积极开展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强化公众电磁辐射污染防止意识和能力。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之为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经常出现多达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九条生产、销售、用于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该依法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授予的许可证。
持证单位更改许可的种类和范围,新建或者扩建、改建生产、销售、用于设施或者场所的,应该依法新的申请许可证。 许可证沿袭、更改、吊销应该依法向原均须机关申请人办理。 许可证不得租赁、无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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